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解某立),男,39岁。因涉嫌犯盗窃、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5月30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于2010年5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7月份,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戊(已判刑)窜到上蔡县X乡X村张××窑场内,将该窑场内的铝线盗走200米,价值1800元。
2、2008年2月份,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戊到上蔡县X乡X村北,在蔡明园加油站西围墙外麦田内盗掘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系战国时期的贵族墓葬。
3、2006年2月份,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贾某见、张某(二人已判刑)、解某戊在北京市园林局绿化二队财务室内盗窃保险柜三个,其中两个被抬走,一个被当场撬开,保险柜内1200元现金被盗。
针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解某戊、贾某见、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韩××、解××、王×的证言,河南省上蔡县文物管理所情况说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解某戊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潘××、解××出具的证明,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解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解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在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解某甲中途回家,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解某甲辩称,他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称其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掘古墓葬
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戊等人到上蔡县X乡X村北,在蔡明园加油站西围墙外麦田内盗掘一座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系战国时期的贵族墓葬。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解某甲供述,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解某戊跟他说在城北找了几个人准备晚上在他们村北边挖墓,让他晚上七点多去他们村X路口看人,他当时答应了。到了晚上七点多,解某戊给他打电话说是人来了,准备下手,让他过去。他到那后和解某戊找的那几个人说了会儿话,有半个小时的时间,他嫌冷就回家了。
2、同案犯解某戊供述,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解某甲等人在他家屋后的沟里挖过古墓,没有挖出什么东西。
3、证人解××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在村X路上碰见解某甲穿着大衣沿村北边的东西方向的小土路往西走,他就问解某甲干啥去了,解某甲说解某戊他们在盗墓,让他给他们看车,他嫌冷回家去。之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解某甲的妻子,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解某甲吃完饭正在看电视,解某戊给解某甲打电话说有事让解某甲出去。解某甲就穿着大衣出去了,有一集电视剧的时间,解某甲就回来了,她就问解某甲什么事,解某甲说解某戊他们盗墓,让他帮忙看车。她就说不能答应解某戊,解某甲没说什么,他们看会电视就睡觉了。
5、河南省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2月25日,该所的工作人员在上蔡县城西南蔡明园加油站西墙外2米处发现一盗洞,部分已回填,有青膏泥及灰褐土,包含物有陶片。
6、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蔡县X乡X村北大沟南侧有一盗洞,该案发现场系战国时期的贵族墓葬。
7、被告人解某戊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掘古墓葬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戊等人盗掘古墓葬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解某甲供述其就是去村口站了一会儿,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与罪犯解某戊的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盗窃
(一)2006年7月份,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戊(已判刑窜到上蔡县X乡X村张××窑场内,将该窑场内架设的部分铝线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解某甲供述,2006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解某戊给他打电话,说芦岗乡X村的窑场有高压铝线,解某戊已经到了,让他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去拉线。他就开着车去了,到地方后,他就和解某戊一块把铝线装上车,然后到上蔡县X路口西二三百米左右路北的一个废品收购点把铝线卖了,卖了1800元,解某戊分给他200元。
2、同案犯解某戊供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的邻居解某甲来他家喊他,说咱去弄点钱,去槐树村那个窑场里,地点他看好了,买家也找好了。他们商量后,解某甲就开着他家的机动三轮车带着他到了窑场。随后,解某甲爬上电线杆子,用随身带的钳子把线剪断,他在下面把线盘起来。然后,他们把线装上车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们到上蔡县X路一个废品收购点把铝线卖了,卖了1800元,解某甲分给他800元。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06年7~8月,他经营的位于芦岗乡X村西边的窑场的低压裸铝线被盗4根,每根长300多米,价值8000元左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解某甲实施盗窃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和同案人解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贾某见、张某(二人已判刑)、解某戊在北京市园林局绿化二队财务室内盗窃保险柜三个,抬走两个,当场撬开一个,盗走保险柜内现金1200元。
另查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解某甲负责望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解某甲供述,2006年年初,他去北京打工,遇见解某戊、张某、贾某见、“四民”、解某乙等人。解某戊等人问他找到活没有,没有找到的话就和他们一起“下夜”。他同意后就和他们几个一块坐车去了,到地方后他和贾某见在外望风,其余的人进去偷。之后,他们就抬出了一个保险柜,撬开后里面有1500多元现金。后来听说在里面已经撬开了两个。
2、同案犯张某供述,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解某戊、解某乙、“四民”、解某丙、解某丁等人从北京市朝阳区他们居住的地方乘坐出租车,到十几公里外的建筑工地。他在院子的一个角落望风,其他人进入一个屋里抬出一个小保险柜,在工地墙外用撬杠、螺丝刀把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1300多元钱盗走。回到住处后,他分得100元。
3、同案犯贾某见供述,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凌晨2点多,他和张某、解某戊、解某星、解某甲、解某丙、解某文、“四民”等人乘坐“四民”的金杯牌汽车从他们居住的地方行驶30分钟,到一个院子外面,他和解某甲在外面望风,其他人进去一个多小时后,抬出三个保险柜。他们把保险柜抬到车上回到平房市场附近,在一个空院子里把保险柜撬开,然后开着车把保险柜扔在一个坑边。后来听说保险柜里共1200元钱,他分得150元。
4、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他系北京市园林局绿化二队员工。2006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他在单位值班,听见一楼“哗啦”一声响,他没有下楼。直到当日早晨7时许,他上二楼关灯时,发现财务室的门开着,有一个米黄某的保险柜在财务室门口的楼道里被撬开,另外两个绿色的保险柜不见了。被盗的两个绿色的保险柜分别装有人民币300元和500余元;被撬开的米黄某保险柜内装有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解某甲伙同张某、贾某某、解某戊等人实施盗窃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和同案犯张某、贾某见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甲经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潘××的劝说准备投案自首,回家后在与潘××联系投案事情的过程中,被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另提供以下证据:
1、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5月29日,该所民警王×等人在解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2、证人潘××、解××出具的证明,证明经过民警潘××的劝说和上蔡县公安局副局长徐××的教育,被告人解某甲的哥哥解××联系在外打工的解某甲,让其回来投案自首。被告人解某甲回家后就与潘××联系投案自首的事情,在此期间,被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的民警抓走。
3、本院(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解某戊、张某等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的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掘古墓葬,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在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解某甲伙同解某戊等人盗掘古墓葬属于共同犯罪,解某甲中途因天冷而回家,但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解某甲对盗掘古墓葬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因盗掘古墓葬犯罪的其他同案人未到案,暂无法确定主从犯。被告人解某甲在第1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应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解某甲提出的其是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谢见力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捕后,被告人解某甲犯有数罪而只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故被告人解某甲只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