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
被告王××。
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做主于2009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出入网吧,夜不归宿且经常殴打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还对原告进行了毒打。2009年12月20日,儿子王××患有疾病住院治疗,被告仍然沉迷于网络游戏,原告说了被告一句,又遭到被告殴打。原告曾于2010年3月10日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保证以后改正错误,不再殴打原告。但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丝毫未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外遇。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离婚,孩子也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都是结婚时被告的父母花钱买的。原告称被告婚后不管家,不是事实。被告的确打过原告一次,但夫妻之间打闹一下也正常。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照片是被告旅游时与导游照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仅凭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的女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3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6日生有一子,取名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架斗殴现象,原告曾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某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云某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审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希望。故其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云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