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略)李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放火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盗窃罪,于1991年2月28日被(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略)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略)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略)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硕
代理审判员马智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二О一О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