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郝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因做生意在南村镇租赁徐建生门面房三间(120余平方米)。2008年3月,原告经房主徐建生同意,将其中一间转租给被告,并约定一年租赁费2400元。2009年底原告因生意需要扩大经营提前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搬出此房,但到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腾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20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及承担逾期租赁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2008年3月15日,原告将徐建生三间门面房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时间也未约定。原告说房主何时让走何时就走。被告租赁了该间房屋后,将该间房屋进行了装修,当时双方协商装修问题,原告说将来谁来接房,谁拿出装修费用。2009年底原告通知被告过了年收房,让被告另找地方。2010年初被告郝某某通过房主徐建生给付原告2400元租赁费,但原告拒收。总之,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于2008年3月15日,原告将所租赁徐建生三间门面房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也未约定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应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费120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及承担逾期租赁费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徐建生与王某某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南村镇租赁徐建生门面房三间,其中包括转租给被告的一间。
2、徐建生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房主交纳了2010年的全年房租。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为:该协议书是徐建生与王某某最近才签订的,不是当时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该收据是徐建生为原告补的收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徐建生于X年X月X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徐建生将三间门面房120余平方米(原南村农行对过)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年房租为6000元(以后随行就市)。2008年3月15日,原告将三间门面房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郝某某、任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间房屋位于南村X街(辉陵公路)路西,原告经营的喜洋洋婚纱摄影中心(原告承租房屋中的两间)北侧,字号为隆鑫珠宝行。后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一年房租20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双方口头约定之后每年房租2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度一年房租2400元。2009年底原告通知被告过了年腾房,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承租房屋,也未支付原告2010年度房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0年9月15日截止之日止,共计6个月,被告应支付该期间房租12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将承租三间门面房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此外,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实际租赁期限已在六个月以上,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任某一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09年底通知被告过了年腾房,已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6个月的租金12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而且被告还应承担逾期租金直至搬出承租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承租房屋。
二、被告郝某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120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并承担自2010年9月16日起直至搬出承租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月2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某某、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