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X镇农机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X镇X街。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河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再审人汝南县X镇农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汝南销售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汝南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建勋,被申请人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5日,汝南销售中心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汝南销售中心与华伦公司2003年以来有农机、柴油机购销业务关系,至2006年9月经双方结算,华伦公司尚欠汝南销售中心货款x元。汝南销售中心多次催要,华伦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华伦公司口头辩称,汝南销售中心所述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且华伦公司帐户上并没有此笔欠款,请求驳回汝南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汝南销售中心与华伦公司自2003年至2006年期间建立农机、柴油机购销业务关系,汝南销售中心向华伦公司供应柴油机,华伦公司向汝南销售中心供应农用拖拉机。期间,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进行双方确认的欠款对账单。本案在审理中,汝南销售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和便条一张,以证明华伦公司欠款的事实,该协议载明,“甲方:洛阳华伦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武进常武柴油机有限公司。丙方:汝南县X镇农机销售中心。甲方欠丙方货款x元,乙方欠甲方x元,经三方协商同意以转账形式解除三方的债务,乙方武进常武柴油机有限公司欠甲方轴承款x元。转给丙方汝南县X镇农机销售中心,以冲抵甲方欠丙方货款,此协议三方盖章法人签字生效”。该协议和便条未注明时间、地点、经手人签字和企业盖章以及由谁所写等项内容,便条显示系武进常武柴油机有限公司欠华伦公司轴承款x元。汝南销售中心持三方协议到武进常武柴油机有限公司催要欠款被拒绝后,汝南销售中心依此向法院主张权利,又查明:汝南销售中心出庭证人孙某某原系汝南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汝南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三方协议内容已经证明了“由三方盖章、法人签字生效”等字样,而本协议并未实现上述内容,故存在瑕疵。对汝南销售中心提供的便条和录音内容显示系武进常武柴油机有限公司欠华伦公司轴承款x元,而不能证明华伦公司欠汝南销售中心货款x元,且录音资料并未明确表示华伦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对汝南销售中心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汝南销售中心的诉求缺乏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另外,汝南销售中心又未向法庭提供由华伦公司确认的其它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汝南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汝南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156元,由汝南销售中心承担。
汝南销售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汝南销售中心举证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华伦公司欠汝南销售中心货款x元,双方债权债务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论证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伦公司偿还汝南销售中心货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伦公司承担。
华伦公司答辩称:汝南销售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而汝南销售中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两个问题均无法加以证明。三方协议中的磨帐数额不能说明就是华伦公司欠汝南销售中心的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汝南销售中心提供的三方协议看,该协议内容注明了“上述协议三方盖章,法人签字生效”的字样。而本协议缺少以上内容,此证据存在瑕疵。汝南销售中心提供不出华伦公司欠其货款的其他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汝南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4156元,由汝南销售中心负担。
汝南销售中心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伦公司欠汝南销售中心的货款x元是否存在;2、一、二审法院判决违背当事人举证分配原则,华伦公司主张与汝南销售中心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华伦公司偿还汝南销售中心货款x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华伦公司答辩称,汝南销售中心提供的三方协议不成立,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汝南销售中心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华伦公司是否拖欠汝南销售中心x元货款。汝南销售中心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上虽有华伦公司欠汝南销售中心x元货款的内容,但并没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协议由于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故并没有成立及生效。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华伦公司拖欠汝南销售中心货款的事实。另外,汝南销售中心所提供的记账单系单方记录,没有华伦公司的签字,电话录音中华伦公司也不认可欠钱的事实,汝南销售中心也不能提供其向华伦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故汝南销售中心主张华伦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据不足,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