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2月l7日生,汉族,沾益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赵某某与谭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0)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X村民,1998年,原告之夫唐顺学将自家承包经营的土地0.4亩与被告谭某某交换其管理的水田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谭某某在交换的土地上栽种桑树,随着路面的增高,为方便耕种,谭某某对靠近路一方,回填大量泥土。原告赵某某以其丈夫2007年死后协议已解除,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现该诉争土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2年颁布,2003年3月1日实施。原告之夫与被告在1998年达成的协议在上述法律颁布实施前,并未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之夫现虽已死亡,但该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的换地行为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被告栽桑,且为提高生产能力进行投入的行为,亦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双方可协商解除协议,原告赵某某也可支付被告谭某某财产损失为代价解除合同。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已协商解除协议,审理中经做工作,双方均不同意支付对价解除协议。原告以双方协议已解除,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争议土地。赵某某的前夫唐顺学在世时找过谭某某要求换回土地,并把更换的水田还给了谭某某。谭某某对争议土地进行填充不是为了提高生产能力而是为了建房。
谭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综合本案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合同,但对换地的事实均已认可,且已经交换使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唐顺学死亡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双方可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合同不能解除。上诉人认为协议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应该返还争议土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