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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与高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盛国,恒志(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杨某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高某某、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高某某与杨某丙系夫妻,杨某丙系杨某甲、杨某乙之姐。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时,杨某甲、杨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为一个承包户,尔后,杨某甲出嫁到大桥乡X村委会X组,杨某乙也于1987年出嫁。1989年,父亲去世后,杨某甲、杨某乙及父母承包的土地并给杨某丙家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甲、杨某乙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延包给高某某、杨某丙夫妻,填写承包经营权证书给户主高某某,承包人口计6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各自的嫁入地未承包到土地,但在嫁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有名。2006年,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又去世。2009年,双方诉争的承包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x.24元,该款已打入高某某帐户。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甲、杨某乙已出嫁,并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多年,且其已在各自嫁入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已丧失。杨某甲、杨某乙也未能证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方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给该二人多少金额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诉称,其出嫁后在嫁入地均未承包到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状况未予调整,并且,会泽县农业局已答复,上诉人杨某乙的承包土地在被上诉人高某某户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杨某甲的土地不在其户下,上诉人杨某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在马武村委会,但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已出嫁,在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其名字的记载,其已不是马武村委会的成员,因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其也不应享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出嫁先后将户籍迁出马武村委会,在第二轮承包时,均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也未登记在作为权利凭证的以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会泽县农业局虽向上诉人杨某乙出具答复,但也未将杨某乙变更登记在以高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不属于马武村委会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主张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应获得相应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缓交)由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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