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41岁。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8年12月30日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时外逃,2010年5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孙毛孩、姜迎春(二人均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X村东南400米处盗掘古墓。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古墓为一汉代时期的墓葬,对于研究豫东南地区汉代时期的葬制、葬俗等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在伙同孙毛孩、姜迎春盗掘古墓的过程中,实施了挖掘。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孙毛孩、姜迎春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被盗掘古墓葬现场平面图,上蔡县文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中国文物地图集,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08)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汉代时期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实施盗掘尚未触及墓室,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