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女,生于1957年。
原告祖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和2005年3月29日在本人处共借现金245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6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2、2005年3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3、证人张某×、张某×证言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45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1分8厘、1分2厘;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甲。
被告未某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28日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1年10月28日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1年10月29日对证人任××的调查笔录一份;
4、2011年10月29日对证人杜××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1、2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证据3、4证实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500元。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书华姐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分8厘。”2005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又借款14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书华姐现金壹万肆仟伍百元整主,月息1分2厘。”借款后,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祖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
从2004年6月2日起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祖某本金14500元及利息(利息
从200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平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