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三支行。
负责人汤某某,行长。
上诉人周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借款合同已于2008年7月到期,借款合同条款不应再约束双方当事人。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处理,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履行借款合同所引发的诉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本案仍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其辖区,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