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1日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农历6月8日生一女儿魏某欣。双方没有贵重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仅见过几次面,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其之间的感情十分清淡,2009年农历8月1日,被告离家不归,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被告已丧失了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责任,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没有和好的希望,请依法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己所有。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应否准许离婚;2、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本,2、户口本复印件,3、张文连证言一份,4、王某礼证言一份,5、王某起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证明女儿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回来,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母亲李德云调查笔录两份,能证明其家人于2009年麦播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的嫁妆品种及数量,原、被告生育情况,原告如抚养孩子让其放弃抚养费,原告返还家里的物品(主要指两轮摩托车、VCD、竹席)。
原告对李德云证言的物品竹席、VCD归属有异议,认为竹席是其父亲购买的,VCD是压贴压的且已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能作为证明被告于2009年麦播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失去联系,孩子现由原告抚养的根据。李德云的调查笔录,除其陈述的被告现有物品竹席、VCD不能认定外,其他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认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农历6月8日生育女儿魏某欣,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9年麦播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以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将被告的两轮摩托车骑走,现将其全部嫁妆已拉走。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外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即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个人财产各归本人。关于孩子抚养,因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无音信,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魏某欣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73元(4806.95元/年÷12个月×20%×179个月)。
三、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本人(原告的嫁妆归原告,被告的两轮摩托车归被告)。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富
审判员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