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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从安阳火车站乘大连至汉口的K369次旅客客车,在X号车厢趁人多拥挤之机,盗窃旅客马XX左后侧裤兜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刘某所持车票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18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2010年3月18日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11年7月22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1)武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盗窃数额5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刘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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