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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2009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献,又名王某善,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南的郑吴公路南沿。因卸垃圾与王某献发生争执继而撕打。二人被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准备离开,王某献上前拉住车不让其离开,王某献之母张某某怕其子受伤上前拉王某献。被告人王某某见状即强行驾车前行,致使王某献、张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4日12时许,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与王某献合租的房前卸菜花叶。王某献不让卸,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王某某之父王某建、弟弟王某印赶来将二人拉开。当王某某驾车准备离开时,王某献用手拉着车兜不让走。王某献的母亲张某某去拉王某献,王某某驾车向前一开,把王某献拉倒,王某献的母亲也倒在地上。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4日12时许,张某某看到其子王某献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后王某献拦住准备驾车离开的王某某,张某某见状即上前拉住王某献的胳膊。此时王某某发动三轮车,王某献随即倒地,将张某某也带倒在地。

3、被害人王某献证言证实,2009年2月4日中午,王某献看到王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其租房处的空地上倒垃圾,即上前制止,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撕打。王某某强行卸完垃圾准备驾车离开时,王某献拉着车不让走,其母张某某也在附近。王某某一加油门,车从其脚上压了过去,王某献随即倒地。

4、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听说其子王某某和同村的王某献在路边打架,遂与王某印一起赶到现场,将王某某与王某献拉开。在王某某开车准备走时,王某献用手抓住车身不让走,王某献之母张某某上前拉王某献的胳膊,不知什么原因,王某献与其母都摔倒在地,王某某驾车离开。

5、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得知其兄王某某与同村的王某献打架后,赶到现场拉架。王某某卸完车准备走时,王某献拦住车不让走。王某献的母亲张某某上前拉王某献时,王某某发动三轮车,王某献及其母都倒在地上。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入住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同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4853.54元;另张某某出院后,按医嘱在家卧床休养7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献于2009年2月4日在濮阳市法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1元。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出院证,郑州市商业发票,濮阳市法医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853.54元、护理费87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交通费170元,共计6573.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献医疗费23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明知王某献拉其机动三轮车的情况下强行开车,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此供述有证人王××、王××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未实施伤害行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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