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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王X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相关协议,小区各业主也署名承诺了《业主公约》,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范围、项目和各项收费标准,也明确了各自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但却以种种借口拒交相关费用,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电某1078.1元,水费261.8元,电某费390.6元(按每月43.4元计算9个月),卫生费54元(按每月6元计算9个月),物业服务费948.6元(按每月105.4元计算9个月),上述共计2733.1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所欠相关费用2733.1元;2、判令被告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100元,并承诺今后不再无故拖欠物业费用。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所欠各项费用数字属实,被告并不是不交上述费用,也曾表示愿意缴纳除物业费和卫生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但原告拒收,称必须全部缴纳才收。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和卫生费的原因是原告并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义务。首先,被告居住房屋的厨房和卧室外有一个平台,平台上经常有楼上扔下的杂物,以前被告就曾因原告不打扫平台卫生而拒交过物业费,2009年原告就因此事起诉过被告,当时原告承诺以后最少每月打扫平台一次,被告缴纳了所欠的费用后原告撤诉。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长期对平台不进行打扫,才造成这次诉讼的发生;其次,暖气管道的阀门在被告家中,原告打开暖气管道阀门的时候,暖气管道阀门毁坏,造成被告家里漏水。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故被告拒交物业费和卫生费,如果原告承诺每月至少打扫一次平台,被告愿意按期缴纳以后的物业费和卫生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6年3月28日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规定业主需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电某、水费、垃圾费、电某费等各项费用标准。原告诉请第二项中涉及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王XX系该小区X区后,被告因欠交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后因被告缴纳了各项费用,原告撤诉。现被告又以原告服务有瑕疵,院里卫生较差,拒交下欠的各项费用,原告遂于2011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诉请中的各项费用,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补充合同》、《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业主公约》、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收费单》8张、《催费通知单》8张、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所欠费用统计表一张、(2009)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8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XX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相关法规及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自己一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负有交纳相关费用的相应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代收代交的水费、电某并支付电某使用费,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卫生费之请求,由于原告在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窗前平台卫生状况之照片均可印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程度,以60%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及承诺今后不再无故拖欠物业费用之请求,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一次性支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电某1078.1元,水费261.8元,电某费390.6元,卫生费(54元×60%)32.4元,物业服务费(948.6元×60%)569.16元,上述共计2332.06元。

二、驳回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XX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00元及承诺今后不再无故拖欠物业费用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千哲玲

审判员祝西安

代理审判员赵欣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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