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商运街碧海云天洗浴二楼一包间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价值3879元的苹果四代8G版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顾某于2012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