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上诉人黄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被上诉人黄某甲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吴某、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21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至324国道99KM+300M路段,与原告黄某甲步行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枕骨骨折;3、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脑挫裂伤;5、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6、左上臂及左腕皮肤裂伤。至今尚在该医院重症监护某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止,原告共住院16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05326.96元。外购白蛋白9瓶,花去人民币4740元。租用陪护某花去288元。2010年12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甲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3月9日,福建省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黄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一级,原告黄某甲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某甲的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8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黄某甲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李某(福建)鞋服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莆田市X镇X路]从事针车工某作,且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黄某甲的父母育有三子(黄某丙、黄某明、黄某甲)一女(黄某梅),原告的父亲黄某乙现年74岁,原告的母亲叶某某现年62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28日24时止。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黄某甲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吴某的雇主。其雇员吴某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甲住院治疗161天,花去医疗费305326.96元,有提供病情阶段总结、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外购白蛋白药费47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某:按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6908元(62.8元×110天)。定残前护某:按住院时间161天(原告请求112天)并按一人护某计算为7033.6元(62.8元×112天);定残后护某:定残后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或护某依赖程度的证据,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经鉴定属完全护某依赖,根据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护某期限为5年。超过确定的护某期限,需继续护某的,原告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某。故定残后护某为62.8元/天×5年×365天×100%=11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61天(原告请求112天)计算为1680元(15元×11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属一级,且原告在城镇务工某一年以上,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21781元×20年×100%=435620元。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某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1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病情治疗客观需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黄某乙现年74岁,原告的母亲叶某某现年62岁,且为农村居民,夫妻生育三子一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8.33元/年×(6+18)]÷4=32989.98元;原告有伤残鉴定费1856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陪护某租金288元,是护某客观需要,且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5326.96元、白蛋白药品费4740元、误工某6908元、护某7033.6元、定残后护某1146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35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9.9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56元、陪护某租金288元,共计人民币973052.54元。因本事故经交警认定为同等责任,且原告为行人、被告为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305326.96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295326.96元、白蛋白药品费474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311746.96元的6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护某、定残后护某、交通费、误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陪护某租金等共计651305.5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雇员吴某在本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不足部分共计853052.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承担赔偿853052.54元×60%×90%=460648.37元,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853052.54×60%×10%=5118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460648.37元)=580648.37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58577元,余款7393.85元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误工某、护某、定残后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零六百四十八元三角七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可予以折抵);二、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医疗费、误工某、护某、定残后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一角五分(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可予以折抵,余款人民币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五分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803元,被告吴某、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人民币907元。
宣判后,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车辆出险时已严重超载,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构成违约行为,因而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若原审认定超载可以赔偿,也应当按约定扣除超载增加的免赔率10%,但一审法院却不加说明,全额判决,显然不公。从证据来看证明黄某甲经常居住地和收入的证据只有李某(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审认定营养费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甲诉求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南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与我无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甲在莆田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保险单可明确证实,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超载免赔的事实,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也没有特别约定。虽然车辆有存在超载现象,但是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问题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对保险合同的认定事实清楚。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南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精神,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肇事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严重超载,该认定双方无异议。上诉人人保莆田市分公司虽在保单上约定“免责”和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并未按规定对“免责”、“超载增加免赔率10%”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证实被保险人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在投保当时对保险人享有的免责和超载免赔率事由已经清楚,并签字以示其自愿承担因此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人保莆田市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免责和超载增加免赔率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人保莆田市分公司不享有免责和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权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黄某甲在李某(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宿舍,且该公司位于莆田市X镇X路,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某、李某(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故被上诉人黄某甲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被上诉人黄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审认定营养费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