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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邮政局与王某甲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综合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X路邮政储蓄所。

负责人:王某乙,该储蓄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综合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邮政局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洛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鹏,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利、原审被告长安路邮政储蓄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3日,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4年7月2日在被告长安路储蓄所办理存折并设置了密码。2007年9月,发现存折上无故少款,后到储蓄所查询发现帐户金额被网扣5400元。当天重新办理了存折并另设立密码,但之后发现仍被网扣。经查询共被扣款9300元。由于对方网络管理不善给我造成该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一审被告洛阳市邮政局、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X路邮政储蓄所辩称,实现网购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帐户资金、开户的注册号或卡号及密码,缺一不可,但我局并不掌握储户密码,所以其无证据证明我局网络管理不善。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2日,王某甲在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绿卡(储蓄卡)一张,并设置了密码。2007年9月,王某甲发现其帐户上的款减少。2007年9月3日其到长安路邮政储蓄所查询得知,自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9月3日,王某甲的(存折)帐户金额分18次,以网扣的方式被他人划走5400元。当天,长安路邮政储蓄所要求王某甲重新办理活期存折(未重新办理储蓄卡),又重新设置了密码。次日(即2007年9月4日),王某甲持新存折到长安路邮政储蓄所查询时发现其帐户金额又以网扣的方式被划走300元。之后,长安路邮政储蓄所通知王某甲把存折上的金额全部取走,并同王某甲一起到洛阳市邮政局查询存款被网扣的情况。洛阳市邮政局打出的王某甲存折(存取)明细表上反映,王某甲的存款是被名叫“荣华”和“刘炳川”的两个人,分别在深圳、武汉以网扣的方式,每次300元、分31次扣划,共计被扣划93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邮政储蓄网点开通,办理时需提供本人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储蓄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另一种方式是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开通,办理时需要登陆邮政支付网关主页,点击“申请网上帐号”,网络上显示阅读并同意《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其中第二、三条内容为“绿卡储蓄帐号及密码是用户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开办网上支付业务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绿卡储蓄帐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绿卡网上帐号及密码是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进行在线支付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绿卡网上帐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均视为用户所为”。协议的下方是“以上服务条款若用户完全接受,请点击‘我同意’,签署该协议,并完成以下注册程序,成为中国邮政支付网关的正式用户”。然后,按照系统提示输入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用户设置登陆密码(用于登陆邮政储蓄网站)、确认设置的登陆密码、用户设置网上支付密码(进行网上支付时使用)、确认网上支付密码、证件类型(需与开立储蓄帐户时的证件一致)、证件号码(需与开立储蓄帐户时的证件号码一致)即开通。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王某甲、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王某甲在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根据该储蓄卡的功能,王某甲既可以在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以使用自己掌握的卡/折类型、邮政储蓄卡号、卡/折密码、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信息,设置登陆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开通网上支付功能。若是在网上开通的支付业务,就阅读并认同了《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内容,形成被网扣的事实,应当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王某甲的存款被网扣,说明王某甲的网上支付业务已经开通,即便不是王某甲自行开通的,也是别人利用了王某甲的证件、存折号码及密码开通的。因此,王某甲的网上支付业务的开通与王某甲的卡号、存折密码、证件未妥善保管有直接关系。现王某甲以洛阳市邮政局、长安路邮政储蓄所的网络管理不善,请求赔偿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洛阳市邮政局、长安路邮政储蓄所有关网络管理不善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己没有开通网络银行,邮政储蓄管理有漏洞,应承担责任。洛阳市邮政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判决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王某甲自与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建立储蓄合同的当时和建立该合同之后,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均无证据证明王某甲申请办理过网扣支付业务的证据。王某甲所持的该存折和储蓄卡既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更没有申请要求开通网扣支付业务。王某甲提交了存折和储蓄卡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洛阳市邮政局和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也不能查出和提交王某甲申请开通网扣支付业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王某甲起诉要求洛阳市邮政局和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因网络管理不善,给其造成存折上的9300元现金及利息的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X号》文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因长安路邮政储蓄所是洛阳市邮政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洛阳市邮政局对长安路邮政储蓄所给王某甲造成的损失负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X路邮政储蓄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王某甲损失赔偿款93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3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对上述债务负补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X路邮政储蓄所,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涧西区X路邮政储蓄所负担(该100元受理费王某甲已垫付,执行时由被上诉人一并支付给上诉人)。

洛阳市邮政局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储蓄关系是合法存在的,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中国邮政为了推动电子商务的应用和发展,开办了网上支付业务。在该合同的履行中,我方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某甲的储蓄存款被通过网上消费而支取,与其未妥善保管其卡号、密码有直接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最高院民一庭的通知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申请人王某甲辩称:双方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自己卡、折保存完好,未泄漏相关信息。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经本院调查,河南省邮政电子商务局出具证明称:开通网上支付之后,存折(绿卡)密码与网上支付密码相互之间没有制约关系。河南省邮政信息技术局出具证明称:邮政储蓄营业网点的密码键盘属于加密设备,用户在前台输入密码后,经过密码键盘加密后采用加密方式传输至主机,整个交易传送过程,用户的密码都处于加密状态,对密码的识别均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完成,各级邮政营业人员和系统维护员皆无法获得储户密码。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长安路邮政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享受权利。根据2004年王某甲在长安路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储蓄卡的功能,王某甲既可以在长安路邮政储蓄所申请开通网上支付业务,也可以使用个人信息,设置登陆密码及网上支付密码,开通网上支付功能。根据《中国邮政网上支付业务用户使用手册》介绍,用户可以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登录的页面,即可进入网关系统的主页,电脑屏幕即自动弹跳“阅读并同意中国邮政支付网关个人服务协议”的界面,并出现“中国邮政网上支付服务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绿卡储蓄账号和密码是用户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开办网上支付业务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网上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第九条规定:绿卡网上账号及密码是用户进入中国邮政支付网关开办网上支付业务的有效身份标识,凡使用网上账号及密码进行的操作,中国邮政均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本案中王某甲既未开通网上支付业务功能,其所持的该存折和储蓄卡又未丢失,;且其在储蓄所更改密码后,储蓄存款仍被网上扣划,此属邮政储蓄管理漏洞。综上所述,本案中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2003〕第X号》案例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洛阳市邮政局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徐素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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