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郊区关圣酱菜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偃师市昌盛焦糖色素厂(以下简称色素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郊区关圣酱菜厂(以下简称酱菜厂)因与被申请人偃师市昌盛焦糖色素厂(以下简称色素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酱菜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礼、张某某,被申请人色素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8日,一审原告色素厂起诉至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诉求酱菜厂偿还欠款91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酱菜厂辩称,色素厂起诉我厂欠款9165元数额不对,且与事实不符。我厂不付款是因色素厂糖色出现质量问题。
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糖色素,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9165元未付,并同时提供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是1999年10月18日郭丙书写的,欠条记明糖色四十五桶,每桶六十五公斤;第二份欠条是2000年3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写的,欠条注明欠款2145元。对第一份郭丙书写的欠条,被告方提出异议,以郭丙书在其厂有违纪行为,已被开除,我们厂没有收到此货为由,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欠条被告无异议。另外,被告抗辩原告2000年3月16日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供的未用货物没有密封标记,原告也不承认是其货物,已无法进行检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也不认可。另查明,郭丙书于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在被告厂烧锅炉,现已离开该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65元。
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郭丙书以被告名义所写欠条,因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又不予认可,况且郭丙书现已不在被告厂工作,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份欠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欠条,双方无争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所提供的剩余产品无密封标志,原告也不承认该产品是自己的,已无法进行检验,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故被告所抗辩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欠原告部分货款,应当予以偿还。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00年8月26日作出(2000)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六百元,原告承担四百五十元,被告承担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色素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酱菜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双方买卖关系清楚,且有连续性,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色素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郭丙书作为酱菜厂的雇员,出具欠条,具有职务行为的性质,其行为后果应由酱菜厂承担。因此,色素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洛阳市郊区关圣酱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偃师市焦糖色素厂702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洛阳市郊区关圣酱菜厂负担。
酱菜厂申请再审称,郭丙书的职责是在厂里烧锅炉,没有进货职责,酱菜厂没有委托他进货,郭丙书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厂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色素厂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郭丙书所写的欠条不能作为色素厂向酱菜厂主张债权的有效凭证。因为首先,该欠条的内容没有单价、没有欠款总额,欠条上的内容有涂改,郭丙书的签名有两个且是两种笔体。其次,郭丙书在酱菜厂是锅炉工,按郭丙书一审的证言,与他同去色素厂拉货的有司机和会计。司机和会计均证明没有此事。退一步讲,就是去拉货也不应该是郭丙书给色素厂写欠条,因为会计就是酱菜厂老板的妻子。郭丙书代表酱菜厂给色素厂写欠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郭丙书以酱菜厂名义给色素厂所写欠条无论真假,对酱菜厂都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郭丙书给色素厂写欠条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依此改变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酱菜厂再审请求的理由正当、充足,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