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郝某某,现任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邓某诉被告叶县X乡X村委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叶县X乡X村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X乡X村委代表人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1995年至1997年,我在本村开饭店期间,被告叶县X乡X村委干部以开会办事为由,在我开的饭店就餐,经清算,共欠餐费x元,有被告方出具的加盖村委印章的欠条2份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叶县X乡X村委偿还餐费x元。
被告叶县X乡X村委辩称:这是原村委所欠的账,我村共欠外债20多万元,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至1997年12月,原告邓某在本村开饭店期间,被告叶县X乡X村委干部以开会办事为由,在原告邓某开的饭店就餐,经清算,共欠餐费x元,由被告叶县X乡X村委给原告邓某出具的加盖村委印章的欠条2份,并加盖村委印章。后经原告邓某多次追要,被告叶县X乡X村委至今未还。原告邓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县X乡X村委清偿所欠餐费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X乡X村委以开会办事为由,多次在原告邓某开的饭店就餐,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邓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叶县X乡X村委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邓某要求被告叶县X乡X村委清偿餐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邓某餐费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