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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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朱某二。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达到骗取刘XX、肖XX的目的,在明知灌河以东属于淅川县X镇管辖区的情况下,假意与金河镇X村签订河滩租赁协议(金河镇X村灌河东边的河滩地,是属于上集镇X村的河滩地,已与腊XX签订过租赁协议),为了骗得刘XX、肖XX的信任,并将协议中日期提前到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向刘XX、肖XX索要现金x元。后与刘XX、肖XX签订了一份租赁河滩协议,骗得刘XX、肖XX矿体费x元,刘XX、肖XX无处下船作业时,方知这块河滩地不是朱某某租赁的,刘XX、肖XX被骗后,多次追要该款,朱某某仅退款x元。在此期间,朱某某伙同他人三次到上集镇X村腊XX租赁的沙场强占地盘,被张营村群众赶走,朱某某当众在张营村众多妇女面前尿尿。2009年12月26日,朱某某用新开的x号给周XX的x号上发一条内容为:“老周(周XX)、老四(腊XX),你们两个及家人要注意,朱某二(朱某某)在西峡等处找人要收拾你们”。

2、2009年10月4日下午,朱某某为强占上集镇X村附近的灌河河道的沙地与该村村民侯XX发生撕抓,侯XX的女儿侯XX看见后上去拦挡时,朱某某无故将侯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肖XX、侯XX陈述,证人吴XX等人证言,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我与刘XX、肖XX是合作关系,我没有诈骗二人,我也没有向二人要一万元。2000元是二人给我的活动经费。我和侯XX发生纠纷事出有因,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朱某某和湖南二人是合作关系,朱某某与下吴店村签订协议承包沙场,又与湖南二人签订协议开发沙场,完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后来在开发过程中遭到阻拦无法开发,朱某让二人在坝头自己的沙场继续掏金,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诈骗的客观表现,故不构成诈骗罪。对寻衅滋事罪保留意见,并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刘XX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争议沙滩地是刘XX先看好的,后其兄刘XX想要,自己才让给他的,至于刘XX后来如何操作的,自己不清楚。

2、李XX证言(上集派出所民警),证实2009年11月21日14时,接110指令,到张营沙场出警,发现有百十人为沙场地界发生纠纷,有一男的给一份县政府公告,说地块不是张营村的,当场宣读,老百姓不听,让他们通过政府解决,不准打架,现场没有打架。

3、接处警登记表二份。

4、张X证言,证实朱某某为在下吴店灌河沙场开办一个采矿场找过自己,因是汛期,不能办证,其说过该地块没人办采沙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与刘XX、肖XX在金河镇X村合作开发沙场,因该沙场出金率不高,刘、肖二人想另找地方开发,便委托朱某某将刘XX看好的灌河河床一块沙滩地租用过来联合开发,并支付给朱某某2000元活动经费,朱某某打听到该块河滩地原属于金河镇X村所有,便通过他人与下吴店村签订协议,租用该块河滩地,后又与刘XX、肖XX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刘、肖二人在该块沙地采挖金子,金子归二人所有,沙石料归朱某某所有,刘、肖二人每月给朱某某x元的租金,朱某某负责开采手续及周边协调工作,保证安全开采,并预付给朱某某两个月的租金x元。后刘、肖二人与朱某开发时,遭到上集镇X村群众阻拦,无法开发,朱某某便让刘、肖二人的采金船移至自己在坝头的沙场采金,并退还给二人x元。刘、肖二人多次向朱某要剩余的租金,朱某某一直没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供述其与刘XX、肖XX是合作关系,刘、肖二人觉得朱某张湾的沙场含金量少,便委托朱某刘俊雄看好的一块沙地租来,朱某听到该块沙地原属于金河镇X村的,便通过徐老五、刘老五与下吴店村签订了租赁协议。期间,刘、肖二人给朱2000元活动经费,刘、肖二人又与朱某订了合作协议,刘、肖二人每月给朱x元租赁费,朱某责手续及周边环境,保证安全开采,刘、肖二人预付给朱某个月的租金x元。三人在下船时,遭到上集镇X村民三次阻拦,该村村民认为该块沙地属于张营村的,致使无法开采,朱某退给刘、肖二人x元,让二人的采金船到坝头朱某某的沙场采金。

2、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9年5、6月份和肖XX一块到淅川与朱某某合作在张湾开发沙场淘金,干有三个月没淘到太多金子,赔本了。朱某还能找到别的沙滩地,有一天朱某买地疏通关系,问刘、肖二人要了x元,按照合同,刘、肖二人每月给朱x元租金,二人先付给朱某个月租金x元,朱某有收条。合同上说朱某责协调周边道路和一切纠纷及政府各部门的各种费用,保证正常生产。当刘、肖二人去淘金时,村民不让生产,并说这块地不是朱某某买的,当时二人就觉得上当受骗了,问朱某钱,朱某退给二人x元,二人再向朱某剩余的钱,朱某直未退。

(2)受害人肖XX陈述,证实内容大致同刘XX的,并证实朱某某给刘、肖二人x元后,让船移到大坝头淘金,还有另一条船在那儿淘金。

3、证人证言

(1)吴XX证言,证实2009年后秋,与朱某某签订一份沙滩租赁协议,协议是朱某某写的,朱某时间写成6月30日,吴没问为啥,说好朱某担责任,有任何事情与村里无关。第一次证听老辈子人说,下吴店村在河东种过地,第二、三次证河东的河滩属于上集镇周岗地盘,没有证据证明是下吴店村的地。

(2)刘XX证言,证实吴XX让其到吴家中,朱某某把协议写好后读读,吴让其在上面盖个公章,按照协议内容不应该盖章,协议上的地没有依据能证明是下吴店村的。

(3)刘XX证言,证实内容同刘法秋证言。

(4)周X证言,证实上集镇X村河边的沙地承包给腊XX了,沙地属于张营村的,有人闹过二、三次事。

(5)周XX证言,证实1964年四固定时,规定村X村之间有河的,以河中心为界,现在河道比以前河道往西移动有50米左右,属于河道自然移动,所以说现在河道以东都属于张营村的。

(6)周XX证言,证实张营村一直到河边的河滩地是腊XX承包的,姓朱某在该河场闹过二、三次事,在腊XX沙场上挖地界的地方属于张营村的。

(7)曹XX证言,证实下吴店村旁边的河流原来是靠住东边,村民在坝里(东)种过花生,后来沟流改道,贴着西边的河坝流水,河流东边的地没法耕种(过不了河)就成了荒滩。

(8)吴XX证言,证实记忆中村里没有人在河道东边种植、经营什么,村里不能签这样的协议。

(9)吴XX证言,证实听说以前河滩不大,河那边有下吴店的地,后来河滩变宽了,地界成了河滩,也没人种,成了荒滩。

(10)刘XX证言,证实和下吴店村支书签合同是朱某某的主意,提出签合同的不是朱某某就是徐老五,他说他听下吴店村群众说曾在河流东边种过地,想和腊老四谈谈让他让点地,没弄成,才找下吴店支书签协议。

4、书证

(1)朱XX与下吴店村签订的租赁协议。

(2)朱XX与下吴店村签订协议时所写的保证。

(3)朱XX与肖XX所签的合同书。

(4)朱XX收到肖XX下吴店村矿体补偿费x元的收条。

(5)腊XX与上集镇X村所签的租赁协议。

二、2009年10月4日下午,淅川县X镇X村民侯XX因沙场纠纷到被告人朱某某沙场将工人吃饭的锅砸坏,朱某某得知消息后找到侯XX理论,撕扯中侯XX的女儿侯XX上前阻拦,被告人朱某某将侯XX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朱某某将侯XX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朱某某一次性赔偿侯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4日下午六点多,衡XX给朱某某打电话说侯XX把工人的锅砸了,饭也掀了,朱某衡一起到沙场去找侯XX理论,拉扯中,侯XX的闺女侯XX去抓朱某某脖子,朱某手一摊,侯XX的头碰到车上碰流血了,朱某120把侯XX送到医院治疗。后双方经过派出所达成协议,赔偿侯XX、侯XX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

2、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侯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4日晚上六、七点钟,侯XX在河里放牛,见朱某某拉着侯XX往外拉,并殴打侯XX,侯XX上去拦,朱某侯XX,并抓住其头发往一辆轿车上碰,朱某侯XX头流血了,把其送到医院了。

(2)受害人侯XX陈述,证实2009年10月4日下午六点多钟,见朱某某的采沙船把侯XX河边地里的树都推倒了,便上船质问,工人说朱某板让推的,后又到工棚里去,做饭的把侯推出来,侯一急之下拿块石头砸做饭的,没砸住把做饭的锅盖砸坏了,后朱某某到侯XX家里把其往外面拉,边拉边打侯胸部,侯XX上来拉架,朱某打侯XX。

3、证人衡XX证言,证实侯XX把船老板的锅砸了,朱某某去问原因,并将侯捞到办公室门口,侯XX去拦,朱某某抓住侯XX胳膊,将其摔倒,头碰到朱某车上了,后派出所处理了这事。

4、书证

(1)鉴定结论,证侯XX的损伤系轻微伤。

(2)辨认照片,侯XX辨认出朱某某就是打他的人。

(3)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

(4)协议书,证朱某某一次性赔偿侯XX、侯XX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没有寻衅滋事,是侯XX找事才去找他理论,侯XX去拦我推她一下,碰住车造成的伤害,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亦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和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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