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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06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06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7月0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范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民、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王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新世纪100”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沿范县X镇北关至王某公路行驶至濮城镇X村北300米时,将同向步行的宋XX、李XX撞伤。王某某被处理事故现场的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6.67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经济损失x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宋XX、李XX请求对王某某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

下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陈述,证人靳某、王某X、秦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01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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