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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孙某,男,土家族,土建工人。

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孙某在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JT7标段项目部承包打抗滑桩及桥梁工程约x立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8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孙某要求原告带工人35人以及其他机械设备于2010年12月3日进场。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投入租用及购买的大量机械设备进场后33个工人无活干。被告只安排了几个工人做零工。至12月24日才开始打桥梁桩。由于被告材料供应不足导致原告仅打桩约623方。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孙某的管理人刘XX通知原告停工走人。停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2011年3月18日某某高速公路JT7标段项目部孟X才通知把工人工资结一部分,对原告请的工人未干活的部分工资以及大量机械设备的损失遭到拒绝。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一切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作任何口头承诺,被告是以方量具实结算,原告的误工、机械设备损失应该去找项目部,不应找被告。该结的工资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了并且还超支,不同意承担损失。

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孙某与孟X签定《人工挖孔桩合同》,承包了南涪高速公路JT7标段棕树坪及马家坪大桥的桥梁孔桩制作工程,约定孔桩形成单价为290元/立方米,钢筋的制作安装500元/吨;抗滑桩按照浇灌砼方量600元/立方米计价,附壁不算开挖方量只算附壁砼量200元/立方米。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刘某进场施工。2010年12月3日原告刘某投入机械设备和人力进场。至2010年12月23日仅部分工人做了零工。2010年12月24日开始至2011年3月12日原告刘某雇请的工人在工地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18日原告雇请的工人上工期间的工资按照施工完成的方量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有被告提供的《人工挖孔桩》合同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请求的未做工工人的工资及机械设备损失,实际上是违约损失,本案双方虽有口头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内容不明确,对工人未上工期间的工资及机械设备损失等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具体内容。原告所请求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证据证明停工原因,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案中《人工挖孔桩合同》是被告孙某与孟X个人签定的而不是与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定的,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第三人不应是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重庆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损失,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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