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42岁。
被告李某,男,36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于1997年10月出生,次子李××于2004年1月出生。被告是一个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从2001年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所得收入全部用于自己的吃喝玩乐,不给家中交一分钱,家中的所有开支均由她与公婆承担。更为生气的是,被告还向家中要钱供其消费,如不满足其要求,被告则对她非打即骂,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她要钱时,由于没有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拿刀砍其父母和她,后被邻居拉开,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从2007年至今,她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造成这种后果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她与被告各抚养一个,她要求抚养次子李××。
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一九九七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长子李××出生,二00四年农历一月四日次子李××出生。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组建了家庭,双方应和睦相处,为创建和睦、幸福的家庭而努力。从原告的诉状陈述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