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杭、徐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上诉人游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杭、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1日8时50分,游某驾驶闽x号微型客车在324线108KM处,与陈某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李某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派交警赴现场勘查、调查。在事故现场,陈某、游某及案外人李某烟均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上具名向交警要求撤案。撤案后,陈某于2010年7月13日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要求重新立案处理,该队经调查,认为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故无法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2010年8月12日,陈某对事故经过作了一份陈某,内容为:其与闽x号车辆相撞,交警到现场处理,对方有说要与其本人私下商量。同日,游某对事故经过也作了一份陈某,内容为:2010年7月11日早晨,其驾驶闽x号车辆行驶至汇通大酒店对面时,有一辆面包车闯红灯急速驶到其车前方,其车急刹车,停止行驶,继而一辆摩托车带着乘客冲向其车前方,撞到栏杆而倒地,当时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和车上乘客李某烟主动要求撤案,故其也同意撤案。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于该日对以上事实作出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陈某于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119.19元,医嘱证明:休息二个月;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行走;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同年10月2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陈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10年10月28日,仙游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村池头X号(原门牌号:仙池X号)居民陈某的住所地坐落于仙游某X区、一环路之内。2010年11月24日,仙游某X镇人民政府对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闽x号微型客车的车主系游某,该车在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游某已垫付给陈某医疗费人民币910元。经本院询问,案外人李某烟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都由陈某享有。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赔的情形,故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陈某的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交警到场后,又自愿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上具名要求撤案,致证据灭失,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陈某和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财保莆田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20.8元+护理费3430.4元+交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78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2)=10290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陈某的医疗费(341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400元+二次手续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50%=22564.59元,因游某已垫付给陈某医疗费人民币910元,该款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将该款退还给游某,即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2909.2元+22564.59元-910元=124563.79元。游某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财保莆田市分公司辩称因交警未认定事故责任,则保险公司免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赔偿款人民币十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726元。
宣判后,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被保险人游某负同等责任,进而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交强险也应按50%比例分摊;2、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缺乏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事故责任问题,游某占道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陈某的居住地在仙游某X镇规划区内,且其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上诉人游某答辩称,自己有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对原审查明的2010年10月28日由仙游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由仙游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仙游某X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仙游某X组人,其所在仙池小组的土地全部被县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本案争议问题为:1、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予以认定2、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如何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应如何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精神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该险种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所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除非存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相对于被保险车辆闽x号微型客车而言,被上诉人陈某系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也应按50%比例分摊缺乏依据。
对于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从其提供的仙游某X镇唐结仿古家具加工厂的证明(“兹证明我厂员工陈某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在厂雕刻工,月工资2700元”)、仙游某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鲤南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二份{内容分别为“兹证明本村池头X号(原门牌号:仙池X号)居民陈某的住所地坐落于仙游某X区、一环路之内。”“兹证明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仙游某X组人,其所在仙池小组的土地全部被县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在工厂打工,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财保莆田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莆田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园园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