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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小靳”(另案处理)处购买150元钱0.1克的毒品,自己扣下三分之一毒品,将剩余毒品添加底料勾兑后,在焦作市X街建行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将卖毒品所得150元购买毒品吸食。

2、201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小靳”处购买200元钱约0.1毒品,自己扣下三分之一吸食,将剩余毒品添加底料勾兑后,在焦作市X街建行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后将卖毒品所得200元购买毒品吸食。

3、2010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小靳”处购买200元钱约0.1克毒品,自己扣下三分之一吸食,将剩余毒品添加底料勾兑后,在焦作市电厂四号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将卖毒品所得200元购买毒品吸食。

4、2010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小靳”处购买150元钱0.1克毒品,自己扣下三分之一吸食,将剩余毒品添加底料勾兑后,分别用一个白色书本纸、一个绿色广告纸和两个绿色塑料袋包装成四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将四小包毒品包裹,在焦作市X街建行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经鉴定,用白色书本纸包装的棕色粉末重0.1克,从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退热净成份;用绿色广告纸包装的棕色粉末重0.1克,从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退热净成份;两个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棕色粉末分别重0.1克,并从中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戒毒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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