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方城县X镇X街。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何某某,任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28日,二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X-X-③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作为抵押担保,向被告城关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未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被告逾期后,以伪造的2005年4月1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和2006年6月27日《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文检鉴定,检出了不实之处,城关信用社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的房地产抵押权已消灭未得到确认,证件未返还。现城关信用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借款借据;
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
五、房地产抵押保证书;
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七、房屋他项权证书;
八、展期还款申请书;
九、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
十、司法鉴定书;
十一、(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四、被告的辩解
二被告辩称:该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即使超二年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仍有二年。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4月8日,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城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房地产(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房产证号x号、土地证号01—13—170—③号)作为抵押担保,向被告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5年4月8日止,利率为8.85‰,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2004年4月8日,被告城关信用社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未向被告城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息。2007年9月30日,被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城关信用社出示的证据:2005年4月1日的《展期还款申请书》;2006年6月27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上“李某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溯司鉴所(2008)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认定:2005年4月1日的《展期还款申请书》、2006年6月27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上“李某某”三个字不是李某某本人所写,指纹因纹线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2009年4月8日,城关信用社申请撤诉。2009年4月23日,本院以(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城关信用社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9年元月1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城关信用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更名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城关信用社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城关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5年4月8日至2007年4月8日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借款人主张过债权、或对抵押的房地产行使过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被告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因联社统一法人,被告城关信用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农村信用联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原告诉求确认被告农村信用联社对原告房地产的抵押权消灭,并要求被告农村信用联社返还房地产权证书、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即使二年诉讼时效已超还有两年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所有位于方城县X镇X街X号的房地产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房地产产权证书(房产证号x号、土地证号01—13—170—③号),并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杨保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