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芳、王某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1日,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借条,言明“因本公司工程需要陆续向蒋某某借款截止今日共计还欠蒋某某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元正(x)”,下写明“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12月31日”,并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因华升公司未还款,故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升公司归还借款33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证据《承诺书》载明:“因环龙新苑工程甲方工程款未到位,所以我公司尚欠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伍拾叁万玖仟肆佰陆拾元零壹角肆分,现经协商,我公司承诺在2007年元月2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539,460.14元)”,下署名“王某某”,并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在该案中,华升公司与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结案。
3、蒋某某提供的(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华升公司诉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瑞文公司)、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显示,代表华升公司与瑞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王某某;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施工单位签章”一栏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
4、在(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宇山红公司)诉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宇山红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系由王某某签字的“证明”,该案由徐汇区法院判决华升公司应向宇山红公司支付货款,并已生效。
5、在本案中,蒋某某陈述在2009年1月、4月及5月,王某某共计支付其利息13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王某某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蒋某某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有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在已生效的(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华升公司对债权凭证中的该印章予以认可,并以调解方式结案;蒋某某提供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徐汇区法院的案卷材料显示,华升公司曾对外使用“第七分公司”印章,王某某亦代表华升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书写凭证,故王某行为可认定为系代表华升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职务行为。王某某称借款系其个人用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升公司理应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关于华升公司向蒋某某借款3,390,000元是否真实。蒋某某提供加盖有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作为本案债权凭证,并提供蒋某某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存折、卖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均能客观证明蒋某某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其真实性。
三、关于蒋某某的借款是否存在收取高额利息。华升公司称蒋某某出借的系高利贷,王某某亦称2008年12月31日的借条系应蒋某某要求所写,真实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且已全额归还蒋某某,借条上所写的339万元系借款高利贷的利息部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及王某某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升公司及王某某虽称蒋某某存在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华升公司及王某某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蒋某某在审理中称华升公司王某某曾于2009年1月、4月及5月向其支付利息13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的还款应当首先冲抵本金,而并不应作为利息性质,故此13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五、华升公司2008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还款日期,故蒋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应从催讨之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蒋某某在本案中对2009年3月30日及6月30日借条中的款项不予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260,000元;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某以人民币3,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如果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946元,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即便借条上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全部交付。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但蒋某某仅举证了借款的来源,未举证交付的真实性。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仅有借条作为相关证据,则需从借款人自身经济实力、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系、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二、借条的形成不符常理,也非华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写明借款人王某某,资金走向也在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蒋某某称借条是对多年来借款的总结算,华升公司与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条上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证明蒋某某与王某某事后将借款意志强加到华升公司头上。三、王某某曾担任华升公司承揽的3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华升公司并未授权其以华升公司名义向外借款用于个人目的,华升公司与蒋某某也无业务往来,蒋某某不存在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可以代表华升公司的基础,故借款应当认定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四、王某某称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条上339万元系高利贷利息符合常理。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借款数额较小,次数较多,金额也不足339万元,王某某称在出具借条后的还款不止13万元,而蒋某某称该13万元系归还利息属隐瞒事实。华升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辩称:1、王某某与华升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王某某系以华升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带资,而蒋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曾去工地实地查看,知道王某某借款系用于工程,蒋某某也有能力出借款项,故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且应由华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王某某向蒋某某借款承诺按每月2%支付利率,王某某2009年3月30日及6月30日所写借条实际是按此标准结算利息,故王某某称蒋某某出借高利贷不是事实。蒋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升公司虽然对于王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诉讼中确认曾聘用王某某担任其承揽的3个项目的项目经理,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在担任项目经理的相关工程中曾多次使用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印章进行民事活动,华升公司对此也予认可,故本案中王某某以华升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相同印章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华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借条文字内容,蒋某某提供的借款系用于华升公司工程需要,总计金额大于3,390,000元,期间王某某有过还款,故结合蒋某某提供的存折、房屋出售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向他人借款的借据、银行卡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系争借款已经真实发生。华升公司认为借条所载3,390,000元系借款之高额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0元,由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