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霞、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英,女。
原告王某某、西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西某某诉称,1952年经崔东海介绍,被告姜某仁夫妇与其女姜某某无房,暂时借住于文峰区X巷X号梁彩秀所有房屋的南屋内,并承诺梁彩秀需用该房时,被告另找房腾出。1982年梁彩秀去世。作为梁彩秀遗产继承人的原告因暂时不需该房,对腾房一事未予理睬。后由于原告需用此房,多次要求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借住原告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争议房屋产权证明系1965年5月11日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委员会房产典契证,新业主姓名梁彩秀,附注此房系国家接管房。通过庭审查明两原告并非梁彩秀唯一继承人,该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现原告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使得诉辩双方权利义务不平衡,影响双方的答辩和质证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主体欠缺,实体审理会严重影响双方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房产典契证涉及相关房产管理机关,争议房屋尚未确权情况下请求侵权(腾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西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