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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德荣与被告方城县博望镇汪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德荣,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德荣与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庄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刘靖卫、李含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7年12月9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德荣诉称,1998年2月9日被告为建村X村干部发工资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1分8厘、1分5厘、1分2厘不等,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10张,经2007年2月9日与被告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92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仍按月息1分计算,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x.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申德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1998年2月9日借条一份,借款x元;

(二)1999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三)2000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四)2001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五)2002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六)2003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七)2004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八)2003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九)2006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十)2007年2月9日加盖汪庄村委会公章凭条一份;

(十一)依据原告的申请2007年12月17日调查申国发笔录一份。

被告汪庄村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村委会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持有的1998年的原始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以后的凭条也不真实,更证明不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汪庄村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7年1月3日博望镇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凭条一份;

(二)证人毛×出庭作的证词及证言;

(三)证人毛××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证言;

(四)证人申××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证明;

(五)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7)文检字第X号印文笔迹检验鉴定书一份;

(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认为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加盖村公章。该笔债务无交接,原告未向村委主张过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认为均系一个人书写,是在加盖有村委公章的空白纸上写的凭条,经手人张庆豫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所谓的转约属利滚利,双方无约定,利滚利不真实。对证据(十)认为是原告伪造的,2007年2月9日村委会拿公章的人当天没有在家,不知是谁写的。对证据(十一)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持异议,证人证明村委向原告借1万元给村干部发工资啦。对证据(四)认为证人申国发当庭作证的证词虚假,故意规避本案的事实,应以法庭调取证据为准。对证据(五)不持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客观,不科学。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证人毛国安作证证明在任村主任时借过原告钱发工资用,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是对证据(一)的延续,同时被告对凭条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计算被告的欠款数额是以复利的形式计算,应以不计复利的数字数额为据。证据(十一)是法庭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的链条,证明被告借了原告款x元现金,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的效力本案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四)证人规避了本案的法律事实,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对本案关键性的问题,回答记不清,且与法庭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六)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对涉及本案的文字书写程序的鉴定,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2月9日被告为建村X村干部发工资借原告现金x元,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毛国安、副主任毛成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申德荣贷款壹万元整(x元)(盖村部还帐之用)月息1分8厘,经手人毛国安,毛成献,1998年2月9日”。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1999年2月9日原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自己书写了凭条让被告在此凭条上加盖了公章,内容为“凭条,汪庄村委在申德荣处贷款x元整,从98年8月9日(经核实申德荣98年8月9日系笔误,实应为98年2月9日)至99年2月9日转约又贷1209.6元作为利息,下欠本息壹万壹仟贰佰捌拾陆元陆角整,借款人汪庄村委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系原告丈夫,时任支部书记),1999年2月9日”。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将该笔借款归还,每年都有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让被告在凭条上加盖公章。分别为“凭条,99年2月X号-2000年2月X号村委x元,贷款转约月息1分5厘,利息2031.58元,下欠本息壹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壹角捌分(x.18)借款人汪庄村委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0年2月9日”。“凭条,2000年2月X号-2001年2月X号汪庄村委x.18元贷款转约月息1.5分,利息2397.27元,下欠本息壹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肆角伍分(x.45)借款人汪庄村委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1年2月9日”。“凭条,2001年2月X号-2002年2月X号汪庄村委x.45元贷款转约月息1.2分利息2263.02元,下欠本息壹万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肆角柒分(x.47)借款汪庄村委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2年2月9日”。“凭条,2002年2月X号-2003年2月X号汪庄村委贷款转约金额x.47元月息1.2分利息2588.9元,下欠本息贰万零伍佰陆拾柒元叁角柒分(x.37元)借款人汪庄村委员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3年2月9日”。“凭条2003年2月X号-2004年2月X号,汪庄村委x.37元贷款转约,月息1.2分利息2961.7元,下欠本息贰万叁仟伍佰贰拾玖元零柒分(x.07元)借款人汪庄村委员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4年2月9日”。“凭条2004年2月X号-2005年2月9日汪庄村委会x.07元贷款转约月息1.2分利息3388.18元,下欠本息贰万陆仟玖佰壹拾柒元贰角肆分(x.24元)借款人汪庄村委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5年2月9日”。“凭条2005年2月9日-2006年2月9日,汪庄村x.25元转约月息1.2分利息3876.08元,下欠本息叁万零柒佰玖拾叁元贰角捌分(x.28)借款人汪庄村委会(公章),经手人张庆豫2006年2月X号”。“借款凭条今借到申德荣叁万伍仟零肆拾元玖角贰分(x.92元)(注该笔借款用作还村委98年2月9日的壹万元贷款本息),月息1分,借款人汪庄村委(公章),经手人毛成献,张庆豫,2007年2月9日”。原告为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将借给被告x元的本金计算复利算至2007年2月9日本息为x.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借款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应按照双方原来约定利率为x元本金,从1998年2月9日至1999年2月9日借款使用期1年月息1分8厘,利息为2160元,1999年2月9日至2000年2月9日借款使用期1年,月息1分5厘,利息为1800元。2000年2月9日至2001年2月9日借款使用期1年,月息1分5厘,利息为1800元。2001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借款使用期6年,月息1分2厘,利息8640元,借款本金x元至2007年2月9日,使用9年利息为x元。

再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10,9张借款凭条加盖公章及文字书写先后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文检字第X号印文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2002年2月X号至2007年2月9日凭条上借款人字样右边汪庄村委会与印文是先写字后盖章。”被告对2002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凭条的签定结论不服,又提出重新鉴定,经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书(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落款日期为07年2月9日的《借款凭条》是先有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后有手写字迹的。”被告对加盖的公章是汪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8年2月9日被告为偿还债务及向村干部支付工资由时任被告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利率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被告又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从1999年2月9日以后原告又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属计算复利性质,对其计算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在加村委公章的空白稿纸上书写的借条,依此被告汪庄村委否认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因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有充足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庄村委应限期向原告申德荣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德荣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1998年2月9日-2007年2月9日)利息x元。2007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最后约定的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申德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76元,鉴定费5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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