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2010年8月1日,李某增驾驶豫x货车与赵某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学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赔偿受害人赵某学家属各项损失x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刘某某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刘某某提交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豫x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商业险不赔偿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3时,李某增驾驶豫x货车在S103省道40KM+600M处与赵某学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学死亡及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增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学不承担责任。
赵某学,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新郑市X镇X村民,赵某群、赵某系其子女。其中,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智力残疾人。2010年8月1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李某增一方一次性赔偿赵某学亲属包括车损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女儿赵某的抚养费和护理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共计x元。
另查明,1、李某增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2、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残疾人证》,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分别与人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刘某某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刘某某合理的损失如下: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为x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赵某的生活费部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x元。
刘某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车辆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