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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东段北侧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郭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告人寿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7月25日,孟新照以李某乾为被保险人和人寿新郑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2010年5月13日,李某乾推行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乾当场死亡。李某乾近亲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支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人寿新郑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新郑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某乾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身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一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投保人孟新照以李某乾为被保险人和人寿新郑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人寿新郑公司收取了保险费100元。

2010年5月13日14时40分许,李某乾驾驶(推行)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新郑市X镇X村南东西乡X村西头处,与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机动车逃逸。2011年1月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乾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系被保险人李某乾之妻、之母、之女、之子。王某某一方和人寿新郑公司一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驾驶(推行)”的理解存在争议。王某某一方认为“推行”是对“驾驶”的具体行为的解释,李某乾在推行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免责情形。人寿新郑公司则认为“驾驶(推行)”存在歧义,李某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其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所致,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且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系王某某一方索赔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证明明确表明李某乾驾驶无号牌汽油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一方认为人寿新郑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认可是其向人寿新郑公司提供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孟新照以李某乾为被保险人同人寿新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寿新郑公司按约定收取了保险费,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效力毋庸置疑。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某乾驾驶(推行)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括号作为标点符号,按照通常理解,表示文中注释的部分。结合本案,“推行”即是对“驾驶”的注释,故应认定被保险人李某乾是推行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乾的该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人寿新郑公司辩称李某乾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身故,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王某某一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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