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临武县X村民,农民,住(略)。
监护人曾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村。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本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监护人曾某贵、被告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监护人曾某贵、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曾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之监护人曾某贵诉称:原告曾某甲先天性自幼智障,经临武县残疾人联合某认定为智残二级,曾某贵为监护人。2005年11月间曾某贵与曾某丙约定,由曾某贵担任曾某甲的监护人。鉴于被告曾某丙未对原告曾某甲认真履行监护义务,当然丧失了对曾某甲的监护资格。而被告曾某丙还将原告曾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种粮补贴存折占有。该两项凭证属原告曾某甲所有。因此,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某丙交出原告曾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种粮补贴款存折。原告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曾某丙向曾某甲借款借条的结算》(复印件)。该证据中的第五条约定“今后曾某其(琪)的生养死葬问题由曾某贵负责”。结算的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并有曾某贵、曾某丙的签名。
2、临武县残疾人联合某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该证中载明姓名“曾某甲”,残疾类别“智力”,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曾某贵”。
3、“2005临民初字第X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载明原告“曾某甲”,监护人“曾某贵”,被告“曾某丙”,判决结果“限被告曾某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贵代管……”。
原告曾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曾某贵所举证据拟证实曾某贵是原告曾某甲的唯一监护人。
被告曾某丙辩称,原告曾某甲的起诉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上是曾某贵企图占有、侵吞原告曾某甲的财产。对于原告曾某甲的监护,被告曾某丙也尽到了一定的责任。虽未经常到敬老院去看望他,但曾某甲经常去我的工作场所,我经常性的给他一些零花钱及衣着物品。曾某还接到我家来过春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曾某甲及监护人曾某贵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丙为否定原告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曾某贵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4、原告曾某甲签名的两份口述记录。内容是“状告曾某丙不是原告的本意,“责任田由曾某丙代耕,曾某丙对曾某甲履行过监护义务”。
被告曾某丙所举证据拟证实自己对原告曾某甲履行了监护义务及本案的诉讼是监护人曾某贵违背原告的意志所提起的。
以上所列证据均当庭质证。监护人曾某贵,被告曾某丙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方向和目的彼此之间均持否定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与监护人曾某贵、被告曾某丙均为同胞兄弟。曾某甲自幼智残(智残二级,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曾某贵、曾某丙均无异议),且未婚,膝下无子女。1995年前曾某甲、曾某贵、曾某丙之父母相继去世。原告曾某甲于2005年间由临武县民政局送(略)供养至今。在供养期间监护人曾某贵不定期地前往探望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丙历年来对原告曾某甲有过生活上的关照。此外,原告曾某甲有承包责任土地1.1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凭证及相关国家补贴存折在被告曾某丙处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甲的监护人与被告曾某丙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且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某诉条件,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某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来讲,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曾某丙对原告曾某甲是否有监护权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曾某贵、曾某丙均为原告曾某甲的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被告曾某丙对原告曾某甲的监护资格。监护人曾某贵所列举的证据只能证实自己是监护人,但不能否定被告曾某丙的监护资格。事实上对原告曾某甲的主要监护义务多年来一直是由(略)履行。另外,原告曾某甲对自身的财产以及财产的收益不具有判断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保管。对原告曾某甲的财产及其收益,监护人曾某贵、曾某丙均具有保管的义务。非因原告曾某甲的利益,不得进行处理。综上所诉,本案并非是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丙之间的财产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监护人曾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本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某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