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X,男。
被告危XX,男。
被告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危XX,总经理。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危XX、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危XX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借条上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现被告危XX下落不明,XX公司人去楼空。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9月20日为17056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危X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危XX系XX公司股东之一,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2日,XX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公司周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加盖了XX公司印章,并有被告危XX的签名。现被告危XX下落不明,XX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也无公司人员办公。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相关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系被告XX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周某。被告危XX在该借条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团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危XX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应视为原告要求还款的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41元,由被告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