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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雪岭(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郭某家中,将郭某一台价值5034元的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将盗窃所得赃物交给王某(已判刑),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将赃物销给杜某威(已判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雪岭、王某、杜某威供述,被害人郭某陈某,证人杜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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