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9周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2月4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业勇、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证据需要核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新田某阳光酒店内因车辆刮擦与他人引发纠纷,新田某公安局公安干警在处警时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放置在其汽车后座的自制步枪一支,步枪子弹10发。后公安干警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新田某X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又从其住所内查获自制枪支2支,步枪子弹15颗,散弹一颗,气枪铅弹头1100发,发令枪弹壳204枚,铅弹头铸模一副。经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送检三支枪样中,其中一支送检枪样装填56式步枪弹能闭锁,在空枪或装填子弹的情况下,分别拉动枪栓,均不能处于待击发状态,分析为送检枪样的枪栓与扳机之机的联动装置出现缺失或故障,造成枪样无法处于待击发状态,击发不成功,分析对送检枪样枪栓与扳机之间的联动装置进行修复后能击发;一支送检枪样能击发成功;一支送检枪样未见针头打印痕,分析为击针松动或磨损造成击针无法击打子弹底部,击发不成功,分析对击针等部件进行修复后能击发枪弹。三支送检枪样均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25枚子弹中23枚为制式56式步枪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持有的枪支、弹药均已被新田某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陈某X、宋XX等人的证言,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永公(刑)检(痕)字[2012]03、04、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三支枪支中有二支不能击发,持有枪支、弹药未造成后果,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起诉书认定不能成功击发的两支枪支具有枪支性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该两支枪支具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性能具有司法鉴定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君
代理审判员刘业勇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小华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