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2011年11月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2011年11月1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师×来到本市X村张××的浙西手机专卖店,以480元的价格购买诺基亚红色直板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师×怀疑手机是假货,便于当日再次来到该手机店,以其所买手机是假货为由,强行向张××索要5000元未果。后被告人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郁××及孙兵(信息不详)到店理论,期间又以“不给钱就砸店”的相威胁。张因害怕遂打电话叫来其老乡雷××协助处理此事,由雷付给被告人师×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师×又让雷写下2000元的欠条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郁××分得现金1000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移动电话服务受理单、提取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