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应吸毒人员谭某购买“麻果”的要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2012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区X街X街坊大洲酒店旁一副食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麻果”贩卖给涉毒人员谭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麻果”、毒资。经鉴定,所收缴的6颗“麻果”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3克。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谭某、曾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陈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陈某自愿认罪,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