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又名肖X),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吕某与被告肖某甲、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本人的自留山“庵背(龙)垅”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期已取得了林权证,该山场与俩被告的责任山“菩萨遥”南边所抵的荒田某心交界,本来互不相干,但到2006年,俩被告便开始偷砍原告山场的楠竹、杉树,不顾原告阻拦,被告肖某甲还先后于2007年、2008年、2011年连续侵犯原告“庵背(龙)垅”山场的权属,砍伐楠竹、侵占树木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810元。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肖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原告吕某在2007年因强占被告本人“菩萨遥”的竹山,损毁竹林,受到镇政府处理;在2008年,原告吕某又盗伐被告本人“菩萨遥”山场杉木3立方米,被林业公安益将林业派出所立案侦查,被处罚4000元,杉木归还了被告本人,被告本人对现管理的“菩萨遥”山场已经营二十多年,在此范围内所从事的各种活动都是被告对自己责任山应有的管理和正当权益的行使,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案原告吕某经营管理的“庵背(龙)垅”山场与被告肖某甲、陈某各经营管理的“菩萨遥”山场系南、北交界相邻山场,俩被告的南边山界与原告的北边山界存在争议,其林地使用权需重新确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人民政府重新确定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О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斌
附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