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诉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黄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8月6日8时10分,在商丘市商字转盘东北角被告刘某驾某豫N-x号长安牌轿车与原告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豫N-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某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是豫N-x号长安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3100元,要求原告返还2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施救费、停某、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1年8月6日在商丘市商字转盘东北角被告刘某驾某豫N-x号车与原告郭某驾某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2、驾某、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N-x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3、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N-x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是非农业户口。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结算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因这次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989元。6、护理人员张博误某证明,以此证明张博因护理其母亲郭某半个月,单位扣发工资半个月,张博月公司1800元。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驾某的新日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经万佳公司评估车损是325元。8、施救费发票、停某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某90元。9、交通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郭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其事故押款2000元并在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7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中CT票据800元,按国家医保标准仅应赔偿70%,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为10天,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某证明,不应赔偿营某;对原告所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人员为张博;对证据8无异议,异议理由是无法证明为施救费票据,且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郭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4、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住院结算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其中CT票据800元,按国家医保标准仅应赔偿70%,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病历记载显示其住院时间为10天,故应以该病历记载时间为准。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8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某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100元。

庭审中,原告郭某对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刘某事故押款2000元及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6日8时10分,被告刘某驾某豫N-x号长安牌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出转盘至商丘市商字转盘东北角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驾某的电动两轮车相刮,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被告刘某系豫N-x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郭某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89.3元,支出交通费用1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张博护理,其月工资为18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所有的新日电动车车辆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25元,原告郭某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某90元。原告郭某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另查明原告郭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刘某事故押款2000元及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庭审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就被告刘某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原告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停某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负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对此纠纷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系豫N-x号长安牌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300元,营某按1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张博的收入月工资1800元,经计算为1800元÷30天×10天=600元,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26元/年÷365天×10天=436元,车辆损失费为325元,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200元,停某以票据为准为90元,交通费为100元。庭审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就被告刘某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原告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停某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刘某事故押款2000元及被告郭某以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故原告应将此款返还于被告郭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的医疗费3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00元、护理费600元、误某43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25元、施救费200元、停某90元,共计61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6050.3元。

二、因原告郭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刘某事故押款2000元及被告刘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由原告郭某在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某。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