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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蒋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及原审第三人伍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张某乙、伍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某乙、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现已夭折。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该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乙母亲伍某某于2005年8月12日与张某乙签署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江华县X镇X村腊树三街的一栋三层房屋转让给张某乙所有,伍某某收取了张某乙房屋转让差价款2万元,该协议约定以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为莫绍举到沱江信用社贷款4.7万元及利息由张某乙承担,追讨莫绍举之债务由张某乙承担,金额由张某乙个人拥有。之后张某乙将该栋房屋出卖,另在沱江镇X村腊树脚自然村建筑一栋三层房屋(即本案争执房屋),该房屋鉴定,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8月11日价值人民币94,991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一栋一层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判认为,本案争执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伍某某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腊树脚自然村的X栋三层房屋归原告蒋某某所有,由原告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乙房屋价值94,991元的一半即人民币47,495.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乙、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被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某向法院诉请不是要房屋,而是要上诉人付房价款10万元。另所建的房屋用地、资金都是伍某某的。原判将该房屋认定是蒋某某与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蒋某某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伍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欧阳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凌某某、黄某丁、黄某丁等人证明;2、福华机砖厂、鲤鱼井村X组的证明;3、土地转让协议书。

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江华县妇幼保健院入院记录;2、证人蒋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石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黄某丁的证明;3、江华县X村X组的证明;4、房屋转让协议书5、协议书。

上诉人张某乙一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购买水泥18吨的批条;2、江华县金华水泥有限公司18吨水泥调拨单;3、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项证据,拟证明18吨水泥是蒋某某出资购买的;4、凌某阳的调查笔录;5、银汇建材批发商场货单两份,拟证明伍某某是后加的。

上诉人张某乙、伍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并且不能证明所购水泥是蒋某某出资所购,只能证明蒋某某出面联系的。并且联系购买水泥时没有结婚。对证据4、5,伍某某的名字不是后加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属联系购买18吨水泥,上诉人认可蒋某某联系购买水泥,否定水泥款是蒋某某所出,且当时并未结婚。证据4、5,因没有进行鉴定,否定伍某某的名字是后加的没有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建于2006年初,是上诉人张某乙婚前其母伍某某将位于本县X镇X村腊树三街的一栋三层楼房屋让给张某乙所有。事后,张某乙将该栋房屋出卖,另在本县X镇X村腊树脚自然村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且张某乙与蒋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才登记结婚。据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张某乙婚前财产。原判认定属夫妻共同所有,并将该房屋判归蒋某某所有,违背了原审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且明显不当。由于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张某乙诉请法院离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由张某乙补偿蒋某某生活费。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部分支持。同上所述,上诉人伍某某称本案诉争争系其所建,应归其所有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腊树脚自然村的一栋三层楼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由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张某乙承担1,175元,由蒋某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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