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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赵某、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郜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赵某、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郜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郜某均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8月31日,被告赵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郜某为赵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被告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赵某现金x元,期限三个月,月息一分。被告郜某为担保人。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赵某现金x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于每月一日支付利息。被告郜某在协议上署名“担保人:郜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一分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x元,原告主张x元利息,对于1040元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现金x元借给被告赵某,双方由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利息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郜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郜某在借款协议上署名“担保人:郜某”,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由此成立,应当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四万六千元及利息一万元,两项合计五万六千元。

二、被告郜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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