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本案,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被告人李某与“小杨”、“老王”、“广东妹”(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事前商谋以色情引诱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小杨”租了北海市X村教委宿舍二幢X单元X号房作为作案地点,“广东妹”负责到北海市X区北部湾广场以按摩为名将嫖客带到上述租住处,被告人李某负责在北海市北部湾广场盯梢看守“广东妹”,“小杨”、“老王”等人趁“广东妹”给人按摩之机,盗窃嫖客财物。2010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广东妹”、“小杨”、“老王”按事前分工,将王自强引到北海市X村教委宿舍二幢X单元X号房,趁机盗走王自强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201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北部湾广场盯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王自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