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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61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61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38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女,11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9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2岁。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次子。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吴喜全,河南省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荆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住址:郑州市X区X路X号浦发银行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伟,均系该公司职工。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人荆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宏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的诉讼代理人柴晓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4日,因与被告人荆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撤回了对被告人荆某、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赵××的起诉。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荆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货栈街粮工粮食储备库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荆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荆某属于无证驾驶、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称被告人荆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荆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赵××的豫x号五菱x客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门口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死于颅脑损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1.豫x号五菱x客车车主为赵××。

2.2010年7月12日,豫x号五菱x客车车主赵××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

3.2011年8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与被告人荆某亲属达成协议,由荆某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赡养费共计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系被害人李某×之妻)证言证实,2011年4月13日20时10分许,其丈夫李某×去马路对面买馒头,大约一分多钟左右,其听到马路中间砰的一声巨响,其跑过去看发现一辆面包车撞到李某×,120到现场抢救后宣布李某×已死亡。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且此事故系由于荆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并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李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而造成,被告人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3.被告人荆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赵××的豫x号机动车沿郑州市X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粮工粮食储备库门口时,撞上一个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

4.民事部分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赔偿协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人荆某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荆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荆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某×、李某×、李某×、李某×、李某×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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