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符某、何某甲、唐某、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段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段某与其他三人取得“汕林花园”项目开发权后,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段某负责周边关系、拆迁及X号楼的基建事宜。四人在合伙开发中,安排被告人符某和段某与衡阳市X街“汕林花园”项目内的拆迁户先后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而与桑园街X号房某所有权人廖某某、X号房某所有权人付必应一直未能达成拆迁协议,致工程项目无法正常开工。被告人段某在未办理房某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打电话叫负责“汕林花园”拆迁工作的符某到衡阳市迪欧咖啡厅,与事先已在该咖啡厅的邓某(另案处理)商量强行拆除市X街X号、X号房某事宜。在定好强行拆除方案后,段某要符某和段某、邓某具体负责当晚强行拆房某宜。被告人符某从迪欧咖啡厅出来去买当晚强拆用的手电筒时联系了被告人何某甲、唐某,唐某又联系了费某某、王某宝(均另案处理)。当晚19时许,被告人符某、朱某和段某、邓某等人在衡阳市台北风咖啡厅商量强行拆房某具体细节并纠集40余人。次日凌晨1时许,所有涉案人员聚集到衡阳市石鼓广场附近的“姐妹火锅店”和“小胖子火锅店”吃完夜宵后,由被告人朱某等人带往案发现场。按照事先商量的强拆方案,被纠集来的一部分闲散人员守在周围,以阻拦围观人员进入现场;朱某带领其纠集来的10余人采取用铁锤、撬棍破门的手段某行进入X号房某,邓某纠集来的10余人由唐某泉带领强行进入X号房某,分别将上述两幢楼房某所有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强行从床上拖往事先停在路边的出租车上,由唐某等人带往石鼓区松木塘方向。房某人员被全部带走后,被告人符某指挥一台大型挖机拆毁X号房某,被告人何某甲按照符某事先的安排,指挥一台小型挖机拆毁X号房某,两幢房某内的物品均被压在废墟中被毁坏。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为轻伤。被毁坏的房某及房某物品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中X号房某廖某某的204.84平方米房某价值x元,X号房某付必应的26.56平方米房某价值x元,两幢房某内共毁坏物品x元,共计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符某、朱某、段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盗窃团伙共四人已分别被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另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对“汕林花园”项目内的拆迁户已全部安置完毕,对强拆的房某和毁坏的物品均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害人廖某某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段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市房某管理局证明、司法鉴定书、房某、评估报告书、房某拆迁安置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说明;2、被害人廖某某、冯某某、王某辛、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罗某某、王某乙、顾某某、宁某某、李某丙、肖某、高某某、梁某、王某丁、李某戊、汤某某、何某己、何某庚、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符某、朱某、何某甲、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符某、何某甲、唐某、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是该案的策划和指使者,被告人符某纠集人员并直接指挥挖掘机毁坏被害人的房某及房某物品,被告人朱某纠集人员并指使涉案人员强行将被害人从住房某拖出,上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唐某受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指使和安排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符某、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其中,被告人朱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甲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能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段某、符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何某甲、唐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判决后,被告人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伙协议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是项目合伙人;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强拆的参与者;被告人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应依法予以排除,且供述之间有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符某、何某甲、唐某、朱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符某、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符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某上诉提出,“合伙协议书”及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明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经查,上诉人段某与其他三位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除证明段某是“汕林花园”项目的合伙人外,结合其他证据还证明了段某在合伙项目中的分工,即负责拆迁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符某所供述的段某在案发前与其商议拆除涉案房某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段某是强拆涉案房某的策划者及指挥者。被害人陈述则证明了房某被强行拆除的事实。故段某提出“合伙协议书”及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明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某还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和其他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经查,原审在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时,对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上诉人段某的供述已予排除。上诉人段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策划指使强拆的事实,故而原判认定其成立自首并予从轻、减轻处罚。此阶段某供述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亦并非仅仅依据上诉人的口供,而是根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诸多证据。故段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刘文斌
审判员艾湘玲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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