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慎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郭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建英,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郭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慎某某、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0年3月4日结婚,原告于(略)出生,被告和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今累计拖欠抚养费7000元。现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原告从X年X月X日出生到2011年10月底一直由原告祖父母抚养,2011年11月份原告才随母亲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略)出生,被告和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形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于2010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提出原告从2011年10月底由其母亲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份起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从2011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截止2012年4月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2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郭某年满十八周某止,待其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东亮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