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孟xx、徐xx在承揽信阳市X镇火车站项目工程时临时租赁该镇居民张某的房屋居住。2007年12月10日19时许,曾庆玉、张某、陈春雷(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X镇周群烧烤店吃饭,遇到到该处用餐的徐xx、孟xx、李x等人。张某邀请孟、徐等人一块喝酒时遭到拒绝,便以不给其面子为由指使陈春雷、曾庆玉到楼上教训一下孟xx、徐xx。曾庆玉、陈春雷、张某上楼对孟xx、徐xx殴打,双方在厮打中,陈春雷与孟xx头部均受伤。当日夜21时许,张某喊来被告人王某,在李家寨镇卫生医院门口,王某以向徐xx索要医疗费为由对徐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曾庆玉、张某、陈春雷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报案陈述,证人孟xx、张x、杨xx、胡x、周x、严x、李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尚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人民陪审员秦涛
人民陪审员沈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