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廖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柏树坪安居乐园B幢X单元X-X号住房在原告谭某住房楼上,2010年4月6日,因被告卫生间堵塞,下水管道不通,从被告卫生间溢出的水漏至原告室内,致原告部分财产受损,原告的损失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重庆士申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结论为原告房屋装修、家某、家某用品等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x元,另有损失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二楼,其卫生间下水道没有使用该幢楼房的公用下水道,而从卫生间另接一管道,将污水直接排某污水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卫生间因下水管道堵塞而溢出的水漏至原告室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某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清洁、开锁等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某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系因楼上住户向下水管道丢入不易溶解的物品致下水管道堵塞,且因原告改变下水管道原设计,致污水上涌到被告卫生间溢出,对该辩解主张某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了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纪念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卫生间下水管道堵塞系被告辩解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原告不使用该幢楼的公用下水道,另接一管道将污水直接排某污水池,属改变原设计并与下水管道堵塞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评估报告中对原告的损失评估存在扩大的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家某生间堵塞,从生活常识推断,如果我家某生间堵塞,下水道的污水根本不可能进入我家某内,本案系公用下水道堵塞,污水倒灌,加之谭某家某变了排某管道,故污水从下水道越过谭某家,从我家某生间溢出,致我家某水横流并浸漏损害谭某家某财产。我家某期无人在家,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谭某家某改变排某管道,那么污水便不会越过谭某家某从我家某出。污水倒灌的根本原因是三楼以上住户公共意识差,在日常生活中向下水道丢入不易溶解的填充物,造成下水道堵塞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某答辩称:我家某变排某管道不是污水倒灌的原因,没有过错。污水从张某家某漏进入我家,造成我家某产损失,张某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提供潼南县X街派出所的《证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张某家某久未在家某住,家某各出水龙头关闭良好,水管无爆裂漏水现象,三楼积水系生活垃圾造成下水道堵塞,污水上溢通过三楼卫生间漫出进入张某室内,往下浸漏损害谭某家某产。该《证明》与一审中的证据潼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该派出所与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纪念碑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因相邻不动产双方因正常用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不动产权利行使、延伸或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适用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一般侵权损害案件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须证明以上四个要件均存在,侵害人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污水从排某管道倒溢,从张某家某生间溢出进入张某室内,浸漏入楼下谭某家某成财产损害。分析张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张某作为该幢楼的业主,其对房屋专有部分和公有部分均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当污水从排某管道倒溢并从其自己的卫生间溢出时,由于张某长期未在家某住,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排某危害,导致污水漫至其室内并浸漏入楼下的谭某房屋,造成谭某财产损害,张某的行为在损失扩大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张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某对谭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经济损失6017.7元;
三、驳回谭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谭某承担211元,张某承担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谭某承担211元,张某承担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翎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罗登文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鹏
书记员张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