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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被告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出租车司机。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安全队队长,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诉被告武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武XX、金牡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7月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骑一辆摩托车从南新安街下坡,由南向北沿大路右边行驶在南新安街洛阳市X路口处,被告武XX驾驶出租车从南新安街慢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把正常行驶的原告连人带车撞翻,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脸部、身体多处青紫、肿胀,左手掌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背侧皮肤缺损3×3,肌腱断裂,伴缺损,原告家属当即把原告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在臂丛麻醉下进行左手食指旋转皮瓣及植皮,伸肌腱游离移植修复,左手掌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在医院共住39天,受伤后70天又做了拆除钢钎固定手术。经洛阳市交警五大队对这起事故认定被告武XX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某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结论为:牛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武XX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肇事的该年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强险,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65元,即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一人30天1950元、误工费110天4748.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145元、评估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将残疾赔偿金x.12元变更为x.52元。

被告武XX辩称,1、事故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不合格车辆上路和骑车注意力不集中。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把原告送医院并付6250元医疗费。2、事后调解中,原告不出示医疗票据,致调解不能正常进行,所以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3、在XX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4、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双方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武XX要求车受损修理费1200元和扣在交警队11天,营运费330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100元,共4700元,应该有牛某赔偿168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金牡丹公司辩称,金牡丹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武XX是实际车主,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武XX驾驶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南新安街洛阳市按摩医院门口时,发生轿车左侧与摩托车手把及牛某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背侧皮肤缺损伴伸肌腱断裂;2、左手掌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9天,2010年8月16日出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花去医疗费x.23元,被告武XX共支付给原告6178.23元。2010年7月20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145元;2010年7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牛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44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牛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柒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一人。2010年11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牛某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牛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一人30天1950元、误工费110天4748.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145元、评估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告武XX称豫x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双方都有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要求牛某赔偿损失1680元。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称XX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武XX是实际车主,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XX承担。

又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牛某月收入为1400余元。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3月4日,被告XX公司在XX保险洛阳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武XX驾驶轿车与原告牛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武XX应当按责赔偿;武XX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牛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武XX承担80%责任、牛某承担20%责任较妥。被告XX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直接赔付,被告金牡丹公司应对被告武XX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10天4748.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坏损失费145元、评估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XX已支付的部分应按比例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武XX要求牛某赔偿损失168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全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3305.44元(x.23元-7722.79元=33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390元),共计48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x.52元)、误工费4748.33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财产损失145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武XX赔偿原告牛某医疗费6178.23元(7722.79元×80%=6178.23元),因被告武XX已支付给原告6178.23元,不再另行支付;

六、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武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郝中祥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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