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6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宣判前向某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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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