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明城明(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文超